盛世民法典丨民法典与学校:侵权责任篇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君合法律评论 Author 余苏 黄建城
目 录
一、新增自甘风险的规定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三、新增自助行为的规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五、侵害知识产权将承担惩罚性赔偿
六、用人单位的追偿责任
七、扩大高度危险物的范围
八、明确不动产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
九、扩大林木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九部原民事单行法律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共计1260条,包含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共七编,调整了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法律关系,被人们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在原民事单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立法意见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因此《民法典》既包含了原民事单行法律的内容,同时也有对原民事单行法律条文进行修订的“亮点”。
民法典的诞生会影响教育行业吗?民法典会给广大的学校在运营和管理中带来什么样的改变呢?为此,我们专门整理归纳了《民法典》中与学校相关的修订“亮点”,进行法规对比,并总结了修订条文对学校的影响。由于涉及的内容较多,我们将分为总则篇、物权篇、合同篇和侵权篇四个部分进行介绍。由于学校在运营管理中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就是各类侵权纠纷,比如校园安全事故、学校组织活动发生意外等,因此我们将首先介绍侵权篇的内容,其余篇章我们将陆续发布,敬请期待。
一
新增自甘风险的规定
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76条
原《侵权责任法》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未对自甘风险作出规定。
2
对学校的影响
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体育活动如运动会,还是教职工的工会活动如迷你马拉松,登山等等,学生或教职工在参与活动时受伤是常见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受伤的学生家长或者教职工第一时间都会想到找学校讨要说法,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第1176条生效之前,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自甘风险的免责事由,学校在处理受害方和过失方的纠纷时无法可依,难以说服双方。而在《民法典》第1176条生效之后,只要学生或者教职工是自愿参与的活动,且过失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那么受害人将不得请求过失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的出台将有利于学校处理日常文体活动过程中受害方和过失方的纠纷。
但是对于学校的责任并不适用该规则,而是适用《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规定。
二
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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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99-1201条
原《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对学校的影响
虽然《民法典》第1199-1201条的内容改动并不大,但该等条文却是《民法典》侵权编中与学校最密切相关的条文,基本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侵权的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在这三种类型的校园伤害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举证义务是不同的。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因此,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变得尤为重要。接下来我们通过两个案例对此问题予以说明。
一是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学生在课间被同学绊倒摔伤,学校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其在校园内多处地方安置了监控摄像头,且老师在得知学生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家长、陪同看病,组织各方协调赔偿,且学生家长无证据证明学校有失职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已尽调教育管理职责。
而在另外一个案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756号判决中,学生在体育课期间被同学推搡后撞到球门柱上受伤,虽然学校提供了校园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等学校参与管理的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因此应当认定为学校只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承担80%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因此我们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是否存在失职行为时,应当结合现有教育法规、学校的管理制度和其他学校普遍采取的管理手段去衡量在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采取的管理措施。在此需要重点提醒各学校的是,学校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非常重要,一旦发生纠纷这就是学校举证的有力支持!
三
新增自助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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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77条
原《侵权责任法》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未对自助行为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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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自助行为一般适用于突发的情况,例如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之外的第三人破坏学校的财物,学校为防止其逃跑,短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正如法规的规定,自助行为有其严苛的适用条件,需符合紧迫性的特征,而学校对于大部分学生的信息都能掌握,且与学生建立了持续性的教育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学生延迟缴纳学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情形难以适用自助行为。
四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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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83条
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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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民法典》第1183条将精神损害的侵犯对象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我们理解其范围涵盖了之前所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变得更加宽泛。对于学校而言,其难点在于如何甄别“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学生的考级证书是学生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对其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因此认定为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学校毁损学生的考级证书,学生可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理解,具有人身意义的护身符、纪念品、证书、照片等物品都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需要更加仔细地甄别和注意学生、教师或其他人员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以避免对其造成损害。
五
侵害知识产权将承担惩罚性赔偿
1
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85条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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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无论是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的法律法规正在逐渐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学校也应当与时俱进,逐步重视保护自身知识成果和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学校应注重将学校的logo、发明、外观设计、研发的教学方案等知识成果依法申请注册为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学校也要加强对教职人员的培训,完善知识产权侵权防范制度,在教学管理过程中,避免造成知识产权侵权事件。
六
用人单位的追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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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
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对学校的影响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被学校咨询一个问题:如果因教职工造成他人损害而学校对外首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学校是否有权向该教职工追偿?之前的法律法规一直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现在根据《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在教职工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学校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教职工追偿。
七
扩大高度危险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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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239条
原《侵权责任法》第72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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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本法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一方是否有过错,其占有或使用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伤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是该法条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其减责事由。学校中最常见的高度危险物主要集中在各种化学和物理实验器材,例如化学实验所用到的浓硫酸等。因此,学校在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时,需要制定严谨的危险物使用和保管制度,设置专人负责看管。如因教学需求而由学生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有教师在场指导和协助,以确保高度危险物使用的安全性,避免造成他人损害。
八
明确不动产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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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252条
原《侵权责任法》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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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教室和宿舍是学生和教师日常上课和生活的场所,建筑物的安全问题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安全问题,应当引起学校的高度重视。《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不动产的质量缺陷问题,第2款规定了不动产管理缺陷问题。如果学校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单位,那么其需要同时尽到不动产质量安全和管理安全的职责。如果学校租赁场地办学,并不是不动产的建设单位,那么其只需尽到不动产管理的职责。
学校在履行不动产质量安全职责时,除了定期进行消防检测之外,我们建议对具有一定年限的建筑物还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质量鉴定,由专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质量鉴定报告,对不动产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该房屋安全质量鉴定报告亦可作为不动产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明之一。
学校在履行不动产的管理职责时,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设置专人负责每天巡视、检查校园内不动产的安全性,并应当保存巡视、检查的相关记录。
九
扩大林木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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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对比
《民法典》第1257条
原《侵权责任法》第90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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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的影响
大部分学校内都种植了树木,而校园内的林木折断、倾倒也是较为常见的现象,特别是在南方的台风时间。根据此条文的规定,在发生林木损害事件时,学校作为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需要学校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要求学校需要对校园内的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和维护,对于已经结果的果树,还需要做好防护措施,贴上显眼的警告牌,以防止果实坠落造成人员受伤。除此之外,学校还应特别警惕恶劣天气造成树木折断、倾倒导致的侵权事件,在此情况下,学校是否还需对此承担责任?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校园内的树木因受大风天气影响而树枝断裂倒塌,砸在隔壁小区的车辆,导致车辆受损。法院认为树木如经过细致的剪枝、维护等行为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因此学校主张损害结果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主张不成立,而学校作为林木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恶劣天气导致林木侵权事件,并不是都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如学校竭尽管理职责之后能够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学校未采取管理职责的,则学校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总结
综上所述,上述《民法典》侵权编的九个修订“亮点”与学校的日常运营密切相关,修订的内容也给学校的教学、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建议学校管理者应当趁此契机好好梳理和完善学校的管理制度,以迎接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的洗礼。君合教育法律服务团队关于现代学校管理制度体系的建设具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如有需要我们非常乐意提供相关服务。欢迎联系我们。《民法典》与学校相关的修订“亮点”,除了本文的侵权篇之外,我们接下来还会陆续发布总则篇、合同篇和物权篇的内容,敬请期待。
文章来源 | 君合法律评论